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执罚〔2020〕13号
当事人:天津市绿之源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1120104758114167M
住所(住址):南开区灵隐道长治里13号楼底商
2020年1月29日,我委执法人员对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灵隐道长治里13号楼底商的天津市绿之源大药房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药店橱窗内张贴内容为“抗战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流感.预防和治疗良药抗病毒丸 清热解毒胶囊”的宣传海报,涉嫌虚假宣传。我委于同日立案进行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1月29日在药店橱窗内对外张贴内容为“抗战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流感.预防和治疗良药抗病毒丸 清热解毒胶囊”的宣传海报对其销售的临近有效期的药品进行商业宣传,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宣传内容的依据,也无法提供证明上述宣传内容真实性的文件。另查,截止检查时国家发布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试行第四版)》中治疗药品也不包含当事人宣传的药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虚假宣传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 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投资人杨桂英的身份证复印件。2. 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3. 对负责人于刚的询问调查笔录、授权委托书、于刚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照片。4.“抗病毒丸”等药品的进货票据和部分销售票据。5.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试行第四版)》。
本委于2020年2月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津市监稽听告〔2020〕7号),当事人于2020年2月6日向本委送达了听证申请书,本委于2020年2月19日举行听证。当事人在听证会上提出市场监管委关于行政处罚的证据不充分,对基本事实没有调查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且当事人积极退款退货,应减轻或免于处罚。本委认为本案对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在疫情防控期间,依据相关规定,对当事人从重处罚并无不当。综上,对当事人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
当事人的宣传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
当事人对其销售的药品作虚假的商业宣传的行为发生在疫情期间,对消费者产生严重误导。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2)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的规定予以从重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200万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601916)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3月 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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